工會章程


新北市牙體技術人員職業工會 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 95 年4月16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訂立
中華民國 97 年5月25日第一次修改
中華民國 98 年2月22日第二次修改
中華民國100年4月10日第三次修改
中華民國101年4月15日第四次修改
中華民國102年4月28日第五次修改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牙體技術人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識技能,改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慈化里分子尾街79巷5號5樓。


第 二 章    任      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2、勞資爭議之處理。
3、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4、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改之推動。
5、勞工教育之舉辦。
6、會員就業之協助。
7、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8、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9、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10、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11、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七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牙體技術相關之男女從業人員,年滿十六歲均得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八條
會員入會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準予入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者。
三、離職轉業者。

第九條
會員除解雇、離職、轉業,或除名喪失會員資格外,不得退會,退會時須繳還一切憑證及繳 清欠費,並應將退會情形提理事會報告之。

第十條
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一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

第十二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增列條款 本會會員缺繳常年會費兩年以上者,解除會員資格。勞健保費缺繳三個月以上者,停止其勞健保資格。


第 四 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其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改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其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規定辦理之。代表任期為四年。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年滿二十歲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後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三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再由常務理事互選理事長一人,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理事長得連選連任一次,處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六條
理事會下設秘書一人,並視業務繁簡設幹事及助理幹事若干人,提經理事會通過依照「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聘任之。承理事會之命,受理事長指導,處理會務。並分別設組訓、福利康樂、總務各組,每組設組長一人,由理事中互推兼任之,分別掌理各該組事務。

第十七條
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就監事中已無記名單記法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察日常會務,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調兼之會務人員得酌支津貼。

第十九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並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 五 章    職      權

第二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理事長、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1. 工會章程之修改。
2.  財產之處分。
3.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4.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5.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6.  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7.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8.  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9.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10. 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11.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二、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本會常務理事。
2.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處理本會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3.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
4.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勞健保投保、退保及移轉事項。
5.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收支預決算。
6.指導基層組織之活動。
7.依本會任務推動會務業務。

三、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1.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工會業務。
2.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3.出列席本會、友會、上級工會等各項會議。
4.代表本會對外簽署行文。
5.擔任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召集人。
6.擔任本會經營之公共事業負責人。

四、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監事會召集人。
2.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
3.審查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4.考察本會會務人員工作之勤惰及會員之言論行動。


第 六 章    會      議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兩種:
1.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
2.理(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理(監)事會於特殊事故得邀請候補理(監)事列席。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已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方得決議,重大議案須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可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 務,另行改選。


第 七 章    經      費

第二十四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
二.  常年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三.  基金及其孳息。
四.  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 捐款。
六.  政府補助款。
七.  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條
前項入會費、常年會費於執行有困難時,得暫以下列方式徵收:
會員入會費每人新台幣叁仟元,如是夫妻、親子同是從事牙體技術製作工作同入會員,第二名以上入會費為新台幣壹仟元,三人以上團體同時入會,第一名入會費叁仟元,第二名以後入 會費一律壹仟元,於入會時一併繳納之。
常年會費訂為每一會員每月繳納新台幣貳佰元整。

第二十六條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需特殊情形或需要時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徵收之。

第二十七條
本會財務狀況,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由理事會編造月報表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ㄧ以上連署或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之。年度經費收支預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一個月內,製成總報告書,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送監事會複核,再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報主關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間不克配合時,得先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大會追認。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 八 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三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